一、縮短刑期係指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行狀良好,依法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,以促其改悔向善的處遇制度。
二、一般監獄受刑人,其累進處遇進到第三級以上,每月成績在10分以上者, 即可縮短刑期。第三級每月縮短2日。第二級每月縮短4日。第一級每月縮短6日。
三、外役監受刑人自到監之翌月起,無工作低劣、不守紀律或降級處分之情形者,每執行1個月即依下列日數縮短刑期。第四級或未編級 每月縮短2日。第三級每月縮短4日。第二級每月縮短8日。第一級每月縮短16曰。
四、受刑人縮短刑期,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,並報法務部核備。
五、殘餘刑期不滿1個月者,不得辦理縮短刑期。
六、受刑人已縮短之日數即不必執行,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已縮短的刑 期不得回復,但外役監獄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,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 時,按其情節輕重,仍留外役監獄者,當月不縮短刑期,被解送其他監獄 者,其前已縮短的日數,應全部回復。另假釋經撤銷者,其在外役監獄執 行時所縮短的刑期,亦應回復,仍要執行其已回復之日數。
七、累進處遇以縮短後的刑期計算,因縮刑變更類別者,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 重新核算,已抵銷之責任分數,按比率予以換算。